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經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該法自1996年、2009年兩次修正后的首次修訂,主要是為了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需要。
新礦產資源法共八章八十條,涵蓋總則、礦業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復、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內容。其中明確提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要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遵循保障安全、節約集約、科技支撐、綠色發展的原則。
新礦產資源法將多年來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為法律,明確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新礦產資源法新增“礦區生態修復”“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兩個專章。“礦區生態修復”專章明確了礦區生態修復的原則、責任主體,對監管、驗收及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等作出了規定。按照新法,采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采礦權消滅而免除;采礦前,采礦權人應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礦業權出讓合同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礦區生態修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專章進一步明確了礦產資源儲備的法律地位,提出國家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確定儲備結構、規模和布局并動態調整;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應按規定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
新礦產資源法首次對礦業用地作出專門規定,提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考慮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實際需求,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礦業權人依法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土地。同時明確,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依法實施征收;勘查礦產資源可依法依規臨時使用土地。
在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方面,新礦產資源法刪除了1996年礦產資源法有關“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以及第五章關于“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規定,不再對國有、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區別對待。同時明確,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其中,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情形,導致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采礦權的,探礦權人可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礦業權被收回的,可以依法獲得合理補償等。
此次礦產資源法修訂還將礦產資源規劃制度、礦產資源督察制度等上升為法律,進一步完善了礦產資源壓覆管理。